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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2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90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祥路118巷口取締違規機車時,被告在現場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警察保護壞人」之不當言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取締違規機車之員警為前述言語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自承,並有密錄器譯文可稽,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因為警方第一次到場時沒有開到三台違規機車,其認為警察沒有一併開單是在保護壞人,所以這麼說云云,但此部分核屬其主觀臆測,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語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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