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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陳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橋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西側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當場為本院法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時查獲,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常常被人從後面偷襲,其剛從女子監獄回來,因為常被偷襲患有恐懼症、被害妄想症、思覺失調症,背包放折疊刀是要防身用的,其不會再帶刀子在身上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 罰;
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 下罰鍰,同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此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倘已致行為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無論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以上開條文規定論處。
經查,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摺疊刀照片1 張在卷可參,故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應無疑義。
是以,抗告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洽公之本院(但在西側門處被攔查發現),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免均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依上開條文論處,並無違誤,且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亦非過當。
至抗告人雖稱其有恐懼症、被害妄想症、思覺失調症云云,但經本院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簽收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可參,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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