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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左小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10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同法第89條第2款亦有法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3時許及同年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騎機車尾隨、守候等方式持續接近被害人王○忠,經被害人王○忠勸阻不聽仍持續為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常在加工區後德賢商圈走動,無意間發現被害人王○忠開車停泊在加仁路上,意外發現被害人王○忠是經常出入加仁路80巷黃珮玲家,頓時整個人崩潰,百思不得其解。
之前朋友圈得知黃婦離婚有5子女,沒想到被害人王○忠未婚單身,卻與黃婦有關係,後私下與鄰居閒聊,得知女方家人放話:中油有一員工,追黃婦都追到她家去了等語,身為朋友的聲明異議人聽不下去,想找機會與被害人王○忠交談,希望他可以脫身,並非跟追被害人王○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免妨害他人之自由行動(立法理由參照) 。
故所禁止之跟追行為,乃指為防止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如因跟追導致不敢返家、前往某處等是) 之一切行為,又所謂勸阻,非必以書面為之,僅需受跟追人有以行為或言語表達不欲遭受跟追即足,以符該條文之保護意旨。
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在附近辦完事,發現被害人王○忠的車,因為他每天在這附近,我想跟他解說、聊一聊、勸說等情。
然被害人王○忠指稱:聲明異議人跟蹤我很多次,第一次是111年4月19日23時許,我走到加仁路80巷口,聲明異議人騎機車直接攔住我,還跟我說這麼晚怎麼還在別人家,其他人亂講你的話,後來我想開車離開,聲明異議人一直騎車攔我,我說妳再這樣我就報警等語,聲明異議人才離開。
第二次是同年月24日23時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當時我從朋友家出來要返家,看到聲明異議人躲在暗處拿手機拍我,我上前問他為何再跟我,她回說要找朋友,我報警後,聲明異議人在旁邊繞了好幾圈才離開等語,至為明確。
倘聲明異議人確實基於朋友立場欲勸說被害人王○忠,可利用打電話、通訊軟體等其他方式,聯繫被害人王○忠,且在被害人王○忠當面拒絕與之交談時,聲明異議人大可自行離去,毋庸一直緊隨被害人王○忠身邊。
此外,並有被害人王○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聲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序之非行,已甚為灼然。
聲明異議人徒以上詞置辯,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1,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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