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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曾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6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恩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三)行為:於上開地點陽台持玩具空氣槍,朝對面建築工地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玩具槍照片。
三、按簡易庭受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於本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定有規定。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之規定,但依被移送人警詢所述,其逛夜市時購買上開玩具槍後,就帶著玩具槍與友人一同回到友人住處(即上開地點),然後在該處把玩該玩具槍,故被移送人買了玩具槍之後就回到特定地點,並非從某處將之攜出帶往他處,且其前往、把玩該玩具槍之處所為私人住宅,並非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場合,難認符合上開規定。
但被移送人無故持玩具槍從陽台朝外射擊,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因移送事實相同,爰依上開規定變更移送事實之應適用法條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其違犯情節、動機、智識、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與坦認之態度,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警詢時自陳,且為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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