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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費彥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6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費彥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電擊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8時3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槍1 把,當場為警盤查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致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而言。
故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之行為,須審酌行為人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行為所處時空,是否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電擊槍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電擊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電擊槍是防身用等語,然上揭電擊槍如持之朝人電擊,足以傷人,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電擊槍,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所辯屬正當理由,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擊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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