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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易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1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易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二、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易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9月10日9時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移送書誤載為楠都東街,應予更正)。
(三)行為:被移送人飲酒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未開鋒)1把,至案發地點與案外人即該處工地之工務經理陳俊雄談判。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楠梓派出所行管束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再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未開鋒,但依照片顯示為金屬材質,刀刃前端呈尖銳狀,若持之揮舞仍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所為自足以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案發地點之工地持續施工,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品質,方持扣案之武士刀1把前往談判等語。
惟工地之施工期程與方法,乃營建單位事前擬定而後執行,故工地噪音問題,本即應透過理性協調加以解決,或透過司法程序以資救濟,謀求雙方均可接受之施工時間與方式調整。
被移送人捨此而不為,卻攜帶武士刀前往工地談判,造成現場人員心生畏懼,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即無從為有利被移送人之判斷。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攜帶上開物品之目的、持刀談判時間尚非甚長,未造成具體危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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