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2,橋秩,5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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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112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75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0月日22時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廣昌街113巷口處理被移送人大聲喧嘩行為時,被移送人在現場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你什麼東西」之不當言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前開條款之非行,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為前述言語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所不否認,並有密錄器翻攝影像與譯文可稽,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跟警方說明云云,但此無從據為正當化其不當言語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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