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侯智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2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智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19日17時53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0,撥打110報案專線共計76次,其中54次報案不知所云,屬無效案件。
另警接獲報案後分別於112年10月2日0時56分許、112年10月9日22時25分許、同日23時6分許、112年10月21日5時12分許,派警至現場處理,均未發現有報稱之情事,被移送人亦向到場員警表示無須員警協助。
其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時,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勸阻其勿無故撥打報案專線占用資源,並於112年10月2日、11日、21日先後播放勸阻語音共12次,被移送人仍持續無故撥打該報案專線。
又被移送人於112年10月9日、10月21日撥打之6通電話中陸續以三字經等不當言語辱罵員警,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85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事實,有被移送人撥打110通話經警播放勸阻警語宣告彙整表、辱罵受理員警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內容音、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譯文記錄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經警告知上情並無異議,僅稱知道錯了等語,是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及對員警為前述顯然不當言詞之事實,堪認屬實。
四、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且依上開規定,被移送人所為違反不同款規定之行為,不因發生在警察機關通知前而視為一行為,應就違反該2款規定之行為分別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除無端辱罵員警外,又無故多次撥打110專線,經勸阻不聽,無端虛耗警政資源,排擠其他真正需要警政資源協助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