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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黃○○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27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不罰,責由法定代理人黃○生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空氣鋼瓶肆瓶、BB彈壹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12月7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民國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12月7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國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危險物品空氣鋼瓶4瓶及BB彈1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又本案查獲地點為翠屏國中,至學校之目的為上學,自無攜帶玩具槍、水果刀到校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危險物品空氣鋼瓶4瓶及BB彈1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攜帶上述扣案物品是準備放學後去空曠的地方玩等語,然查水果刀顯屬足以傷害人體之物,而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相類,有照片可參,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自有危害之虞。
況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國中校園內,顯然對於師生之身體安全及校園之財物安全均有構成危害之虞,當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四、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移送人為98年4月生,於行為時僅13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係未滿14歲之人,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
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認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規定處罰等語,尚非有據,依前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又為避免其再犯,本院認有交其法定代理人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危險物品空氣鋼瓶4瓶及BB彈1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而被移送人因未滿14歲而為不罰,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但書第1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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