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2,橋秩,8,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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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潘勝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1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勝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育成一街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被移送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車牌無黏貼合格標章,經警察當場予以攔查,被移送人於警察欲查證其身分進行勸導時不願配合,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且不願告知其身分,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警察遂帶同被移送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被移送人仍拒絕陳述,經警察詢問所內同事後始查悉被移送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除本法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

戶口查察、路檢及盤詰,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態,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之範圍。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被移送人騎乘車牌無黏貼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經警當場攔查,依客觀情形足認被移送人騎乘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要求駕駛人即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其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無誤。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無黏貼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而遭員警依法攔查,經身著制服之員警告知違規事項,並請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資料,被移送人既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亦不提供年籍資料供警查證其身分,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於警察依法調查時拒絕出示證件或表明身分,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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