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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抗 告 人 李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橋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祥路118巷口,對執行取締違規機車勤務之員警以「警察保護壞人」之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並非違規停車者,而是在旁看到警察執法有疏失,出於保護用路人之權益,過失說出上開言語,我有深刻之悔意,以後絕不再犯,1,000元罰鍰對我是沉重的負擔,希望減輕罰鍰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前開條款之非行,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1,000 元,以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判斷,業屬從輕處置,抗告人辯稱其係過失出言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及其出言之動機係為保護用路人權益、經濟負擔沉重等語,並不足使本院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
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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