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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2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金田街交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你那麼欠喔」、「拎娘」、「拎杯」等顯然不當言詞及吐舌挑釁之顯然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於上揭時、地,對在場處理之員警稱:「你那麼欠喔」、「拎娘」、「拎杯」等語,並有吐舌挑釁之行動,復有員警密錄器之譯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員警以交通違規為由將其攔停,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有上開非行之事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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