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3,橋秩,2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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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楊燕平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12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楊燕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許,穿著土地公布偶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樂福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及附近區域乞討,乞討未成即以枴杖敲擊系爭診所鐵捲門。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擾亂社會秩序及附近安寧,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伊有以枴杖敲擊系爭診所鐵捲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我是為了吸引系爭診所人員注意,我不是以此要求他人交付金錢,如果他們不給錢我就會揮一下手示意我要離開,我沒有要求特定金額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診所之牙醫助理黃慎紘(以下逕稱黃慎紘)於警詢時證稱:當下覺得有點怕,但沒有店家被滋擾的感覺,也沒有權益受損,不需提出告訴等語。

參以移送機關針對被移送人在前開區域行乞之行為,訪談除黃慎紘以外之6位居民,亦僅有1人表示受到滋擾,是依當時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雖引人側目及觀感不佳,但以社會上多數人之標準,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達藉端滋擾之程度,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客觀上足認有干擾公共秩序及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自與前揭「藉端滋擾」之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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