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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38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9日12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鳥松區正修科技大學後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迷幻物。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事實,為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現場密錄器翻拍畫面、強力膠及塑膠袋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違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上開照片雖顯示被移送人係以塑膠袋裝強力膠吸食,但並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其他事證可確認該物品現仍存在或仍為警扣押中,且強力膠與塑膠袋均為日常生活可得之物,並非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查禁物,且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亦非必須沒入,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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