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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志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60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不定時吠叫,經承辦員警勘驗報案人提供之錄影錄音光碟,認該犬隻確有於前揭時、地不定時吠叫,且吠叫聲傳於戶外之情事,異議人亦坦承上開犬隻吠叫聲係自其家中傳出,然異議人未採取相關應對措施,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居住上開處所已逾23年,近半年才屢屢接獲不實檢舉投訴,其認為噪音之定義不應由個人觀感認定,且其自覺自律自發性甚高,都有管制犬隻,若夜間或休息時間有噪音問題何以其全家能持續安居該處逾23年,其認為偽造資料之不實檢舉應予導正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
此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
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地,均有發生不定時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陳育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警員勘驗陳育昇提供之蒐證影片檔案屬實,堪以認定。
故此,異議人於警方勸導後,仍未妥適控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該犬隻不定時發出噪音,足以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明確。
至異議人雖稱質疑其是遭人惡意捏造證據為不實檢舉誣告云云,但是本件除陳育昇外,尚有證人即盛昌里里長李再生於警詢時證稱異議人住處確有不定時傳出狗吠,該犬隻吠叫之音量較大會有擾民狀況,須主人制止始會停止吠叫,其認為確實需要裁罰,因為真的太多次了,經勸導仍未改善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參,難認上述情形純係陳育昇個人感受或有何捏造不實情形。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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