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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陳崑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案外人即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地點之吉大衛(下稱吉大衛)擦撞,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異議人將扶著腳踏車之吉大衛大力推倒,造成吉大衛腿部刮傷,異議人並不斷向吉大衛咆哮及逼近,以此方式加暴行於吉大衛,有異議人及吉大衛警詢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翻拍照片4張可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本件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當天是吉大衛先違規將腳踏車騎上人行道撞到我,我被撞到還馬上跟他道歉,但他卻叫我滾開,還用腳踏車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而他是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對我裁處罰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添具意見意旨略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異議人明顯有揮拳攻擊行為,並造成吉大衛連人帶車跌倒受傷,爭執過程中不斷挑釁推擠吉大衛,員警到場處理時,異議人亦以言語挑釁員警,此有異議人及吉大衛警詢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處分。
另異議人過往曾多次與人發生糾紛,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案紀錄,顯見異議人有仗勢欺人之習性,異議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旨)。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以推擠、咆哮及逼近等方式加暴行於吉大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有異議人及吉大衛警詢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1份及翻拍照片4張可證,堪以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並無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經本院觀看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可見雙方係於當日20時41分30秒發生擦撞,異議人第一時間扶住吉大衛之手臂避免其跌倒,但吉大衛以右手朝異議人之方向比劃。
異議人於20時41分35秒因不滿吉大衛之回應方式,遂對吉大衛大聲回稱:「靠北喔,你給我脾氣好一點」等語(見證物袋內「1.陳崑山提供影片」),隨後異議人即開始對吉大衛連續大聲咆哮、逼近,並徒手將扶著腳踏車之吉大衛大力推倒(見證物袋內未標明時間之「2」影片第52秒及本院卷第22頁之擷圖)。
過程中並未看到吉大衛有先攻擊異議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另異議人辯稱吉大衛係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亦與本院觀看影片所見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異議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異議陳詞,難以憑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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