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3,橋秩聲,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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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詹文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為之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3018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文馨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家,縱容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且持續大聲吠叫製造噪音等,致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於同年6月5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130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自112年開始就移到母親位於楠梓之住家飼養,且異議人所居住之大樓一層多戶,超過一半以上之住戶有養狗,檢舉人為何只要聽到狗叫聲就指摘異議人?再者,原處分書所附之數位檢舉人均有私交,其中住在同棟大樓163號2樓之檢舉人更是之前即屢屢針對異議人。

又檢舉人所指稱犬隻吠叫時間,其中113年4月20日17時許該次,異議人不在家、同年月23日3時許,異議人在家中睡覺、同年月27日10時許,異議人外出、同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異議人上班,只有家事工讀生在家,上開時間點,犬隻也都沒有帶來。

又161號2樓住戶於同年5月29日與異議人談到此事,說到有2個月以上沒自異議人住處聽到犬隻吠叫聲,員警也在電話中告知實地現場查訪時未在家門口聽到狗叫聲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異議人於113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6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4174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已於警詢筆錄自承其原本飼養之2隻犬隻雖送到位於楠梓之娘家飼養,但113年3至5月間,該等犬隻有前往其上揭住處數次之事實,且該等犬隻有於原處分書所載時、地深夜吠叫,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等情,業據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內所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查訪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其內多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確有清晰之狗叫聲)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是否外出不在家或睡覺,與其住處內之犬隻是否大聲吠叫無涉。

再者,若係該大樓其他樓層或者大樓外之犬隻發出吠叫聲,則異議人住處上下左右之鄰居對於吠叫聲之聲響應該因為距離遠近之不同,而有程度不同之感受,不可能異口同聲紛紛指稱犬隻之吠叫聲驚擾安寧,且係異議人住處內之犬隻吠叫所致。

又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許前往異議人住處查訪,其門口張貼「裡面有狗,勿按門鈴,勿拍打敲門,不然狗會大叫」之紙條,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倘異議人上開辯解為真,該等犬隻另外飼養在他處,僅係偶爾停留異議人住處,又何需持續張貼上開紙條,提醒他人注意,唯恐按門鈴、拍門聲響促發犬隻大聲吠叫?另參酌我國社會一般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一般民眾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應不至於無故向警方提出檢舉,然本件警察機關已長期陸續接獲民眾檢舉異議人畜養之犬隻,有妨害居住安寧之報案,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飼養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明顯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則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1,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其量罰亦未過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書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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