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橋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2月5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24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馬(移送書誤載為馬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 號前。
(三)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