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薛文彬
李芃華
林智遠
邱博聖
陳宏泰
高宗漢
蔡家宏
薛文偉
曾易智
張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8 月1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808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癸○○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乙○○、丙○○、己○○、丁○○、辛○○、壬○○、庚○○、戊○○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10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 年6 月25 日21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援中路68巷巷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經查,被移送人10人於警詢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到場聚集之情事,惟僅被移送人乙○○自承:我被邀約前往聚眾鬥毆後,因為剛好與甲○○、丙○○在一起,我就叫甲○○、丙○○一同前往助陣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5頁),而其餘被移送人均否認有何到場參與鬥毆之意圖,被移送人甲○○、丙○○乃陳稱:是乙○○邀約我們,但沒說要幹嘛,然後把車停在援中路68巷巷口等語(詳本院卷第7 、35頁);
另被移送人己○○、丁○○、辛○○、癸○○、壬○○、庚○○、戊○○則陳稱:我們只是到場聚集支援、協調財務糾紛等語(詳本院卷第45、53、61、66、67、76、85、86、102頁)。
惟依被移送人乙○○上開所述,被移送人甲○○、丙○○顯然對於到場係為助陣乙情有所知悉,則衡情自難謂渠等無準備到場後與他方人馬發生衝突或進而鬥毆之可能;
又案外人薛○豪、楊○承(所涉聚眾鬥毆罪嫌另經移送機關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因為我朋友跟人有糾紛,對方要來找我們,我就打電話跟楊○承說,楊○承又自己找了一些朋友來助陣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146 頁)、薛○豪要我幫他找人到場助勢,我就馬上聯絡我朋友己○○、丁○○、辛○○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156 頁),而核與案外人陳○合(所涉聚眾鬥毆罪嫌亦經移送機關移送高雄少家法院)於警詢時所述:楊○承邀我一起去打架鬧事,我就說好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 頁),足見被移送人己○○、丁○○、辛○○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本院復審酌案發前與人有糾紛者僅被移送人癸○○1 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到場目的僅在與對方理性溝通而非意圖鬥毆,被移送人癸○○實無必要於深夜糾集為數如此眾多之其餘被移送人一同前往助勢,可徵被移送人10人到場時皆應已有準備鬥毆之意;
再觀之被移送人癸○○、案外人楊○承均自承確有攜帶鋁棒、鐵棒等物到場乙情(詳本院卷第68、156 頁),且被移送人癸○○及壬○○、案外人薛○豪及楊○承到場後隨即砸毀他人車輛乙節,亦經渠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8、76、146 、156 頁),而與被移送人庚○○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詳本院卷第88頁),是被移送人10人於先後到場且目睹有人持鋁棒、鐵棒等物砸車及已有車輛遭砸毀之情後,猶仍留在現場而未選擇儘速離去,益見渠等亦有準備鬥毆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移送人10人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堪認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10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另參酌被移送人癸○○為實際與他人有糾紛而聚眾之人,非難性較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鐵棒1 支既經被移送人10人否認為其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係屬其等所有,爰不予沒入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