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47,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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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泰楠
被移送人 張凱博
被移送人 蔡沛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14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9 月17 日23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凱博、蔡沛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至於被移送人雖陳泰楠辯稱:當時不勝酒力,已遺忘事發經過等語。

惟被移送人雖陳泰楠出手毆打同案被移送人張凱博、蔡沛軒之事實,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與證人蕭守信所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陳泰楠上開鬥毆之情事明確。

本件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互相鬥毆,雖致被移送人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陳泰楠、張凱博、蔡沛軒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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