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6,橋秩易,15,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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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橋秩易字第15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分人 林良泰
孫貞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4566700 、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泰、孫貞榮原各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以拘留均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良泰、孫貞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000 元、5000元確定,惟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林良泰、孫貞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橋秩字第23號裁定各裁處罰鍰8,000 元、5,000 元,業於106 年8 月7日確定,經聲請機關作成執行通知書,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交由林良泰之同居人即其父林明德收受、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孫貞榮住所地之警察局(即楠梓分局偵查隊),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則林良泰即應於106 年10月1 日前完納,孫貞榮應於106 年10月11日前完納(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

合法送達日為106 年10月1 日)。

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訥罰鍰等情,有聲請機關之易以拘留聲請書、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林良泰、孫貞榮應繳罰鍰金額各為8,000 元、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已逾5 日,均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各易以拘留5 日。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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