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7,橋秩,75,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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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67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甲○○被移送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1 日18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糾眾藉端滋擾店家並隨口吐檳榔汁。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否認有糾眾藉端滋擾店家之行為,辯稱僅說話較大聲,未對店家罵髒話,只是對店員說怎麼能這樣選擇客人等語,惟佐以在場人黃○○對被移送人之身體特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大聲說話情節指訴歷歷,且縱認被移送人未對店家罵髒話,被移送人亦自承說話較大聲,又檢舉人黃○○提出上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雖無聲音,然依該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紙所示及檢舉人黃○○指訴被移送人與其他10名青少年有交談等情,足徵被移送人確有糾眾於上開時地聚集、大聲說話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上開方式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公共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足認被移送人確有藉店家拒絕提供網咖服務之事端而滋擾之事實,又上開地點亦屬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糾眾大聲說話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依法應予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及其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然到案後已坦承非行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吐檳榔汁,認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等語,惟參酌在場人黃○○、檢舉人黃○○之指訴及前揭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所示,吐檳榔汁並非被移送人本人所為,且該監視器影像亦無法顯示被移送人有唆使他人吐檳榔汁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之,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污濕他人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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