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馬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5111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2月18日10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與緯六路口。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經警當場查獲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扣案之塑膠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