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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薛O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07 年11月23日106 年度橋秩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受僱人林登雨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算,抗告人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5 月16日、同年5 月21日始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在卷足憑。
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經其簽名領收,任何人皆可能冒用其名義領收,且其領收無期限之正文數日後才電聯其補領裁定正文,損失3 日抗告日期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陳述,尚難僅憑其陳述認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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