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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傅家亮
張義俊
吳浡昇
陳○志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進 住所詳卷
林○妙 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2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65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家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張義俊、吳浡昇、陳○志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裁罰部分㈠被移送人傅家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⒈時間:民國107 年10月30日0時3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⒊行為: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吳宜倫,加暴行於人。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移送人張義俊、被害人吳宜倫、證人郭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⒊被害人吳宜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被移送人傅家亮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吳宜倫發生爭吵扭打,並因此刺傷被害人吳宜倫之事實,然辯稱:伊持刀是為了防身,被害人吳宜倫在爭吵扭打過程中要搶伊的刀子,伊怕被搶走,作勢嚇他,不小心刺傷被害人吳宜倫云云。
然查被移送人傅家亮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持水果刀與被害人吳宜倫扭打爭執之過程中,有造成被害人吳宜倫受害之可能,而仍為之,是被移送人傅家亮對此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另自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吳宜倫之傷勢為腹部穿刺傷,須進行剖腹探查、網膜修補手術,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由被害人吳宜倫受傷部位及受傷程度以觀,實與不小心之輕微劃傷迥異,益徵係遭被移送人傅家亮持刀攻擊、故意傷害所為,故被移送人傅家亮所辯:係不小心刺傷被害人吳宜倫云云,顯屬無稽。
㈢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件被害人吳宜倫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移送人傅家亮提出傷害告訴,有其之警詢筆錄可憑。
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傅家亮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傅家亮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傅家亮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吳宜倫發生爭吵,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二、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義俊、吳浡昇、陳○志與被移送人傅家亮(處罰部分如上述)於107 年10月30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被害人吳宜倫相約還車一事發生細故爭吵,被害人吳宜倫遭被移送人傅家亮持刀刺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並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為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移送人張義俊、吳浡昇、陳○志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被移送人張義俊辯稱:我和被移送人傅家亮與被害人吳宜倫都認識,他們兩人當天要談判,被移送人傅家亮找我一起去,但我是去勸架的,我還有拉住被移送人傅家亮,要他不要那麼衝動,被移送人吳浡昇、陳○志也都沒有動手等語;
被移送人吳浡昇辯稱:我要向被移送人傅家亮收取他修復車輛之費用故到案發現場,當時發現被移送人傅家亮好像要打架,我怕惹禍上身就只有在對面馬路觀看等語;
被移送人陳○志辯稱:當天是搭被移送人張義俊之便車,我不認識被移送人傅家亮和被害人吳宜倫,有看到兩人在互相推擠,被移送人張義俊去勸架,我沒有參與本案衝突,我站得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與被移送人傅家亮證稱:被移送人張義俊有下車在我旁邊看,但沒有動手,被移送人吳浡昇、陳○志也都沒有動手等語;
被害人吳宜倫證稱:現場只有我與被移送人傅家亮有爭執拉扯,其他人都沒有參與等語,互核相符,是被移送人張義俊、吳浡昇、陳○志辯稱否認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等語,洵屬可採。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移送人張義俊、吳浡昇、陳○志有加暴行於被害人吳宜倫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張義俊、吳浡昇、陳○志確有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本院無從認定其3 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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