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處罰人 徐銘里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橋秩字第4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7 年10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銘里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徐銘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橋秩字第40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 元,已於107 年8 月31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執行通知書及本庭107 年9 月4 日橋院秋107 橋秩品字第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5,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超過法定5 日上限,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1,000 元,易以拘留5 日(計算式:5,000/1,000=5)。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