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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份人 黃志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107 年4 月9 日高市左警分偵字第10770922700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傑易以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志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伊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確定,經合法通知而未繳納,已逾法定期限,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高市左警分偵字第10770922700 號裁處罰鍰1,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5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同年4 月30日經執行之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寄存警察機關之送達證書1 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 份為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維法之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故應易以拘留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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