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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司宜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3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司宜芳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司宜芳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個人臉書中發表「太黑暗了,警察開攤販罰單,還兼告知是韓國瑜指示的,今天在鳳山海光工協市場買菜看到警察開攤販的單,還兼告知是韓市長指示要開的,我個人不相信韓市長會指示警察去開海光攤販的罰單,韓國瑜競選團隊是不是應該去瞭解一下,是不是有心人士要讓基層民眾對韓市長產生不滿以及誤會,故意要惹起地方基層民怨呢?」言論(下稱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使用臉書轉貼發布系爭貼文,然並未進行查證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又經警方訪查市場攤販陳旭昇、李鈞宇,均表示警方取締攤販時,未曾表示是市長指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發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固可認定。
惟警察依法開罰單取締攤販,本屬警方職權之行使,而系爭貼文內容所述市長指示警方取締攤販之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使大眾因誤信貼文內容而感到畏懼、恐慌,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形,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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