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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抗 告 人 薛惇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橋秩字
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認107 年度橋秩字第62號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7 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顯逾5 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抗告人提出抗告之郵戳日期為107 年12月8 日,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抗告應屬合法。
又抗告人於107 年12月5 日領取上揭裁定時,發現該文件為未封裝狀態,且抗告人僅出示領取通知書,派出所即直接將上揭裁定交給抗告人,不須出示身分證核對抗告人身分,抗告人質疑該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已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刑責之構成?另抗告人於107 年5 月份因右手腕三角纖維半月軟骨韌帶破裂,並於107 年12月20日開刀,目前仍上石膏治療追蹤中,須要漫長的復健。並聲明:原裁定撤銷。
三、按對下級審裁定提起抗告,乃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定之訴訟行為,依其性質,應認為係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而以書面所為訴訟行為乃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不論法院、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均應以其意思表示居於受領者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可得了解之狀態始生效力,此乃所謂「達到主義」。
再參以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例意旨謂:「(舊)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 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雖非以意思表示生效時期為其立論基礎,但結論亦與「達到主義」相同。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7 年11月23日裁定後,該裁定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林登雨,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亦自陳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即向管理員領取該裁定,則其抗告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起算。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在途期間為零日,是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7 年12月10日,且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不生期間終止延長之問題;
又抗告是否已逾抗告期間,以抗告狀到達法院之時間為準,已如前述,然其卻遲至107 年12月11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從而,原法院認其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後始提起抗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1 月2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洵屬有據,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原法院之裁處是否正確、送達程序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法規等,因抗告人對本院107 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未合法抗告,且本件就是否逾抗告法定期間之抗告亦無理由,是上揭其餘抗告理由自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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