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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份人 高子洋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聲請機關以108 年6 月4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子洋易以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份人高子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份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受處份人3,000 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 年4 月8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受處份人,於同年5 月8 日生效,而受處份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本院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易以拘留3 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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