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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31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田仲勛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5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仲勛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田仲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橋秩字第5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前揭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於108 年8 月6 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8 月8 日橋院秋108 橋秩品字第5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送達證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3,000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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