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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麟德
江○緯
江○紘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行
林○萍
被移送人 邱富廷
陳奕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8870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互相鬥毆,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丙○○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本件江○緯、江○紘之移送均不受理。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不受理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與被移送人甲○○、丙○○、丁○○(裁罰部分如下述),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18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元帝廟北極亭廣場,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㈡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文。
再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㈢經查,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於上開時、地有與被移送人甲○○、丙○○、丁○○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甲○○受傷等情,固有被移送人江○緯及江○紘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相互為證人之陳述可憑,惟其等被移送之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據被害人即被移送人甲○○提出告訴,仍屬少年觸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本件移送機關逕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容有錯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本件移送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裁罰部分:㈠被移送人甲○○、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⒈時間:109 年2 月23日18時00分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元帝廟北極亭廣場。
⒊行為:互相鬥毆。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
⒌美工刀照片1張。
⒍安全帽照片2張。
⒎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1份。
㈢被移送人丙○○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被移送人甲○○先攻擊我們,我們才出手,我認為我們只是正當防衛,不是要對他攻擊,被移送人丁○○有徒手以一拳將被移送人甲○○擊倒等語。
被移送人丁○○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次衝突只有被移送人甲○○、江○緯、江○紘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被移送人江○緯、江○紘於警詢中雖陳稱:只有被移送人江○緯、江○紘與被移送人甲○○有毆打,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云云。
然查,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可知被移送人丙○○、丁○○於被移送人甲○○出手推打後,確皆有出手毆打被移送人甲○○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佐,並與被移送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足認被移送人丙○○、丁○○有與被移送人甲○○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上揭證詞及被移送人丁○○上揭所辯則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而被移送人丙○○所為之攻擊行為,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可能之傷害結果發生,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是被移送人丙○○於被移送人甲○○出手攻擊後,始出手還擊被移送人甲○○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則被移送人丙○○、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而互相鬥毆為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即使未致受傷,亦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
次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丙○○、丁○○均未受傷,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核被移送人甲○○、丙○○、丁○○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甲○○、丙○○、丁○○,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移送人甲○○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移送人甲○○徒手及持美工刀攻擊被移送人江○緯、江○紘、丙○○、丁○○、被移送人丙○○、丁○○徒手攻擊被移送人甲○○之情節,及被移送人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丙○○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美工刀1 支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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