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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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彭介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70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介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介彥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陸續以電話、簡訊、匯款方式騷擾被害人楊于葴,致被害人楊于葴不堪其擾,認被移送人彭介彥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彭介彥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楊于葴之指述及其所提出被移送人彭介彥與被害人楊于葴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論據,然被移送人彭介彥否認有借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與被害人楊于葴因共同經營之事業產品有侵權疑慮,故伊才傳訊息、打電話告知被害人楊于葴。

伊匯款與被害人楊于葴係要請她轉交給她老闆,因伊有一台車放在澳洲,要請她老闆幫忙處理掉。

被害人楊于葴於108 年12月23日才跟伊說不要再傳訊息、打電話、匯錢給她等語。

經查:⒈被害人楊于葴於警詢時雖指稱:108 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被移送人彭介彥先匯錢給我,說要讓我去吃飯或帶員工去吃飯,我沒理他,後續又時常匯錢給我,問我要買什麼禮物給我。

直至同年11月18日被移送人彭介彥傳訊息檢舉我經營的健康產品有侵權一事,我覺得被移送人彭介彥有點威脅我,故我至警局備案,剛好被移送人彭介彥打電話給我,我便請警員告知被移送人彭介彥其電話騷擾已對我造成困擾。

但從那時起,被移送人彭介彥又瘋狂傳訊息給我,又再於108 年11月22日12時許匯1,000 元澳幣給我,希望我轉匯給我們的共同朋友,我覺得有疑慮,匯還給他後,他又再匯2,000 元澳幣給我,我覺得很煩等語。

然被害人楊于葴亦自陳:我只有在108 年11月18日請員警告知被移送人彭介彥不要再用電話騷擾我,在此之前,我只有跟被移送人彭介彥說我只是很賭爛被移送人彭介彥用未顯示號碼打給我,並沒有特別講說不要用簡訊一直騷擾我等語,顯見被害人楊于葴至少在108年11月18日前未向被移送人彭介彥傳達其有受被移送人彭介彥騷擾之感覺,被移送人彭介彥本於朋友間之關係,傳送訊息及打電話予被害人楊于葴,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⒉佐以被害人楊于葴提出與被移送人彭介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移送人彭介彥:你可能過一陣子會收到一些文件,就知道我為什麼會跟你有關啦。

被害人楊于葴:為什麼要影響我的生活?我會收到什麼?你在整理什麼資料?被移送人彭介彥:恩恩,好吧,那我不影響你生活。

你收到文件再去說明就好。

被害人楊于葴:那你在做什麼,到底為什麼要這樣搞我?被移送人彭介彥:我沒有想要搞你啊,就以前可能有一些有提醒你特別要注意的地方,但是你可能不太在意而已,所以整理一下讓你知道可能會有什麼關聯而已。

……你自己去慢慢看法規吧。

你應該要自己知道有沒有問題吧。

這些東西都不是特別要搞你什麼的,只是之前講什麼你也不會聽所以就沒跟你分享,我都有在找資料幫你看問題,但是我不知道你為啥不喜歡建議,你自己慢慢找資料吧,如果有什麼要問的,你就留言吧。」

等語,被移送人彭介彥傳送有關產品侵權之言語並未語帶威脅,僅係提醒被害人楊于葴可能有產品侵權事宜。

被害人楊于葴復自陳被移送人彭介彥匯澳幣予被害人楊于葴係請其轉交其在澳洲之友人等語,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彭介彥與被害人楊于葴間就經營商業之產品涉及侵權行為及被移送人彭介彥委請被害人楊于葴協助匯款所衍生之糾紛,被移送人彭介彥始以上開通訊設備發送訊息及匯款給被害人楊于葴,而被移送人彭介彥縱有因感情糾紛而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害人楊于葴,然此僅滋擾被害人楊于葴個人,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核被移送人彭介彥之行為,尚未藉特定事端擴大而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未達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可罰之要件有別。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彭介彥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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