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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明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8 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9000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明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月31日1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手持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並放入口中吸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3 張。
三、核被移送人郭明展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郭明展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郭明展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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