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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邱至辰
費德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319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至辰、費德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31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柏宇、蔡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之上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邱至辰、費德文,因細故即於街頭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確已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移送人邱至辰與費德文徒手互毆之情節,及被移送人邱至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費德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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