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09,橋秩,6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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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橋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花紹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8 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555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紹瑀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花紹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1日3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三路與橋新九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攔查後發現於該車輛駕駛座腳踏處置有電擊棒1 支,而有攜帶電擊棒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電擊棒1 支、電擊棒照片2 紙在卷可佐,並經被移送人自白在卷。

而扣案電擊棒,係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電筒電擊棒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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