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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華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11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16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拍攝被害人洪伊娟所有車輛,又於同年7 月1 日9 時許,在同地朝洪伊娟住家拍攝,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屬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諸同法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可明。
另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開拍照行為,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在卷可佐,固可認定。
惟被移送人朝被害人車輛、住處拍照之行為,縱可能使被移送人住處安寧遭受打擾,然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如社區大樓等集合式住宅或密集住宅區之數戶住戶)之場域安寧秩序意旨有別。
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移送人僅有單純拍照之行為,亦無使場所安寧秩序無從維持之情事,而均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被移送人之行為,有無另涉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則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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