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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祥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4 月9 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02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祥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文祥於民國110 年3 月14日晚上8 時15分許,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所,有30人聚眾鬥毆,經移送機關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派遣巡邏員警前往查處,卻發現德民路僅至1457號,未有被移送人所稱之1705號地址,且經員警查訪鄰近住戶、調閱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移送人所稱之情事。
嗣移送機關於110 年3 月14日晚上8 時56分許,再次撥打被移送人電話確認,被移送人又稱其兒子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冠宇茶行遭強行押走,並隨即掛斷電話,但經員警到該址查訪,同未見有被移送人所稱情況。
因認被移送人係故意向公務人員謊報災害,並使員警疲於奔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無非以110 報案紀錄之錄音檔光碟、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作為主要論據。
惟細觀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資料,固可見有一民眾(下稱報案民眾)在移送意旨所記載之時間,撥打110 報案專線進行移送意旨所述之報案情節此舉,但該報案民眾為何人,是否確為被移送人,經審閱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後,卻均未見有報案民眾自行通報身分即為被移送人之情事。
再者,移送機關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固記載係被移送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110 報案等文字,但該等記載之判斷依據為何?同未見移送機關檢附相應事證予以補強,甚未見有被移送人即係報案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之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
再佐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並未於通知時間到案,致本院無從審酌被移送人是否確為移送意旨所稱之報案民眾此情事。
從而,本院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既無從審認被移送人係故意撥打110 報案專線並使員警疲於奔命之行為主體,且縱使被移送人係撥打上揭報案電話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但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與使用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亦非罕見或稀少之事,則此部分同難推論必係被移送人撥打,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情況,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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