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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4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40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住處內,透過臉書社團「我是高雄人」群組散佈內容含有「高雄全區5/5 二停2 供5 」、「每週二、三實施停水」之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或本此發表評論,縱經事後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有所誤解,尚難逕認其陳述屬於謠言。
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
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透過臉書公開發佈上開貼文之事實,然衡諸現今網路工具、電子媒體發達,各方資訊紛紜,個人利用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要求一般閱覽者對各項資訊均具有絕對之資訊判斷及查證能力。
又上開貼文雖載「停2 供5 」、「實施停水」等語,惟高雄市政府於110 年4 月1 日開會討論抗旱措施時,已提及水情若進入紅燈狀態,除9 個偏遠行政區外,全市均進入「供5 停2 」範圍等情,有媒體報導網頁截圖可憑,尚難認上開貼文純屬捏造不實謠言,且參上開貼文內容尚載稱:停水時,應將馬達、ro機、飲水機、熱水器等電器關閉,供水後再依序打開,避免熱膽空燒損壞等語,其意顯在提醒注意停水期間之電器啟閉,實難逕謂有何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之情,而上開貼文涉及政府抗旱措施之政策,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移送人以臉書貼文方式對公共政策發表意見,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難認被移送人有捏造不實謠言之故意。
況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已於被移送人發佈上開貼文前之110 年4 月3 日,受訪澄清高雄地區甫於4 月1 日轉橙燈,全天減壓供水,南部水庫存量沒有問題等節,有媒體報導網頁截圖可佐,是縱網友曾就上開貼文內容分享或討論,亦乏已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要件有別。
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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