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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普通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抗 告 人 薛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岡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路漁市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並持之揮舞,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去過原裁定所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地點,該段期間也沒有攜帶兇器出門。
另抗告人先前有購買刀具在路上檢視而被路人誤解之經驗,故不會重複無知之過去經驗,因此,原裁定所述行為人並非抗告人,希望查明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據證人即在場民眾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可參,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抗告人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之穿著照片後,亦可見抗告人之穿著,確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違序行為人相互一致。
因此,抗告人確實有原裁定所認定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應無疑義。
其次,抗告人先前在警詢時,即曾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內容予以否認有任何違序行為,甚辯解在110 年6 月6 日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廟宇拜拜云云,惟此同經原裁定以:「觀諸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所戴安全帽及穿著之拖鞋,均與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下同)前往移送機關茄萣分駐所時相同,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系爭機車、被移送人照片可憑。
再者,被移送人於110 年6 月6 日均未有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臺南市遭監視系統拍攝之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查」等語駁斥,而該等採證、認事、用法,不僅與卷內事證相符,亦查無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甚且,原裁定考量抗告人之違序手段、義務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量處抗告人罰鍰6,000 元,以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判斷,業屬從輕處置。
從而,原裁定採證、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之處,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無視原裁定內容,仍執相同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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