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0,橋秩聲,6,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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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謝義春



陳躍文


謝惠琴




陳運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000號執行搜索,查獲異議人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聲明異議人等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當場查扣屬於謝義春之現金賭資16,000元、陳躍文20,1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謝義春、陳躍文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沒入之款項是警方從其口袋中取出,並非賭資,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謝惠琴、陳運發異議意旨略以:其等雖有在場,但並未賭博,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陳躍文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該賭場參與聚賭,我有20,100元賭資遭警方查扣等語;
謝義春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查扣賭資16,000元等語,足見其等確有在職業賭博場所聚賭,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即為賭資,其等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自難憑採。
( 二) 謝惠琴、陳運發雖於警詢時均自承於聚賭當時在場,然辯稱自己是在旁邊看云云,惟查: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注或親自對賭,也可能係於輸光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已參與賭局,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無從僅以上開異議人於警方到場當時並非正在進行賭局,即認異議人並未參與賭博。
而陳躍文及同案受處分人黃楚霞(未異議)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現場查獲的人全都是來參與聚賭等語、當時在場之謝泯峰(未受處分)於警詢時證稱:謝惠琴是其母親,現場除了其以外的人都有參與賭博等語,均顯示謝惠琴、陳運發當時有在現場參與賭博,無從僅因謝惠琴、陳運發於警方到場時並非正在進行對賭,即認所辯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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