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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華
張隕鑠
陳俊杰
潘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08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華、張隕鑠、陳俊杰、潘翊豪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並手持空心管、甩棍、高爾夫球桿砸毀良友汽車保養廠停放在路旁的報廢車輛5至6輛。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宗霖、證人即良友汽車保養廠實際負責人邱天助之警詢陳述、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主要論據。
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渠等有持空心管、甩棍、高爾夫球桿等物品砸毀良友汽車保養廠置放在道路旁之車輛等詞,但均稱:渠等與良友汽車保養廠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只知道有報廢車輛停放在路旁,為發洩情緒才共同砸毀等語明確;
加以證人楊宗霖、邱天助於警詢中,亦均稱:不認識被移送人,也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詞甚詳。
因此,被移送人與本件事故實際受損之被害人即良友汽車保養廠,既不熟識,亦無任何往來,且本件事發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斯時良友汽車保養廠已關門休息,實際負責人邱天助更係翌日清晨經友人通知方得知自身保養廠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有遭人砸毀之情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自難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滋擾之故意,或藉「特定事端」予以擴大發揮,並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等情事。
再者,移送機關所提之現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僅足證明良友汽車保養廠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有遭人砸毀之情況,同無從佐證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藉端滋擾」之故意,是以,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良友汽車保養廠之車輛損失,要屬其自身得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情形,與本件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被移送人並無關聯,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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