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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天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48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4日10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西側門。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當場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時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所提出之報告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折疊刀是我很久以前在凱旋路上的跳蚤市場購買,因為我時常有載客人到郊外遊玩,所以會攜帶一把水果刀備用,我沒有要作什麼用途,只是剛好放在背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
然被移送人既稱扣案之折疊刀係因時常搭載客人至郊外遊玩,故而攜帶備用,焉有不置放於營業車輛上妥存,何有放置於隨身背包中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所述僅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且上揭折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有扣案折疊刀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檢察機關,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折疊刀,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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