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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恭慶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3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恭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21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柴刀1把等節,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復扣案之柴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全長約44公分,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另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屬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經過之公開場域,且被移送人會為警攔查發現攜帶扣案柴刀,係因接獲友人電話,得知友人遭人毆打,才前往現場了解狀況等情,同據被移送人自承無訛,則在該等情境,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柴刀,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柴刀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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