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3,橋秩,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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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4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二、扣案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㈢行為: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吸取氣味。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㈢扣案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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