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3,橋秩,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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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94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BB彈)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BB彈)至上開地點,持槍行走時為警巡邏發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述行為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是要用來趕狗才帶槍在身上等語,惟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上開槍枝,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惟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亦未能提出有何攜帶上開槍枝之正當理由,堪認其攜帶上開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BB彈),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稽,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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