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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許良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65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0時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微風汽車旅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壹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鈺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鎮暴槍照片附卷可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未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本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然上開鎮暴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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