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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慧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68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慧君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二、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入。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國昌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金紙引火燃燒,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金紙後燃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焚火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固以想要燒金紙給死掉的小孩為由而焚燒金紙,縱其因信仰而需要焚燒金紙,亦須注意周遭環境及確認為安全之處所始可為之,惟被移送人焚燒金紙之地點為公眾均可前往活動之公園,屬於公共場所,且該地點有諸多乾燥落葉,於此焚火,稍有不慎,恐引起他人財產之毀損,或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等,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陳,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並為供被移送人上開引火燃燒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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