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3,橋秩,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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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周永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2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0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周永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75弄路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於遭員警壓制時自身上掉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1把,並於遭員警壓制時自身上掉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又扣案之刀械1把,尖端鋒利,且其造型短小,顯與一般切割水果、食物之刀具不同,有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四、另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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