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刑事-CDEM,113,橋秩,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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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江吉仁


莊宜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1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江吉仁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莊宜鑫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楠梓區中油便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吉仁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拍攝3段由被移送人莊宜鑫扮演鬼魂之仿真靈異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拍攝完成後,發布在被移送人江吉仁所申辦,介紹頁面載有「我不相信鬼,直到拍到鬼的那一天,八字輕不要看」等語之社群軟體抖音「靈異泉哥-@baganono_945」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影片中出現之NKH-9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4張。

㈢系爭影片擷圖4張。

㈣系爭帳號擷圖1張。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雖均辯稱:我們沒有預料到會造成附近居民恐慌,只是單純想跟網友分享等語。

然查,被移送人江吉仁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影片發布在系爭帳號上之客觀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證,堪以認定。

觀諸系爭帳號「我不相信鬼,直到拍到鬼的那一天,八字輕不要看」等語之介紹,可知系爭帳號係主打四處探險,試圖以影像方式記錄真實鬼魂的存在,故閱聽者在系爭帳號上看到疑似鬼魂之影像時,較容易因為系爭帳號之成立宗旨,而相信該鬼魂並非人類或道具所扮演,近而產生恐懼感。

況且,現今諸多恐怖片、恐怖遊戲,均會加註「請勿迷信」或「純屬虛構」等警語,使閱聽者不輕易將恐怖情節帶入真實生活,但系爭帳號所加註之警語,卻為「八字輕不要看」等語,似更加強調觀看系爭影片會與真實鬼魂有所交集,進而要求閱聽者先衡量自己之八字,實有以假亂真,而造成附近居民對於系爭影片之拍攝地點,因恐懼而不敢靠近之可能性,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被移送人江吉仁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被移送人莊宜鑫之學歷為高中休學,且均有工作經驗,對於大眾會因何事感到恐懼或無所適從,自難諉為不知,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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